解读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王守兵
为贯彻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修订的《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2024年1月16日,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出台了《宿迁市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宿发改规发〔2024〕1号,以下简称《宿迁贯彻落实通知》)。现政策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一是贯彻落实《省办法》需要。
二是统一全市停车收费管理政策需要。《宿迁贯彻落实通知》出台前,市区相关规范性文件已到期,泗阳、泗洪相关规范性文件需要修订完善,沭阳需要明确停车收费管理政策。
三是进一步规范停车收费行为需要。宿迁停车收费仍存在重复收费、收费不公示或公示不到位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电子停车收费、充电车位收费等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政策予以规范。
二、出台依据、目的和原则
在广泛调研调查基础上,依据《江苏省价格条例》、《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化解当前车主关心关注的停车收费问题为导向,以进一步规范我市停车收费行为、提升城市停车管理水平为目标,借鉴省内先进经验做法,结合宿迁实际,遵循合理可行、便民利民原则,贯彻落实《省办法》有关规定。
三、贯彻落实主要内容
(一)落实《省办法》建立停车收费定价机制规定。规定停车设施政府指导价,分别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停车需求、交通拥堵状况等自主确定或双方约定。
(二)落实《省办法》停车收费提前公示告知制度。规定经营管理者实施或调整停车收费,应提前15日将停车收费方案、计时计费设施清单报告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经营管理者应提前10日向社会公示告知收费方案或收费调整方案,同时将收费公示方案书面告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三)落实《省办法》规范经营者市场定价行为规定。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按照《省办法》第十条规定,结合周边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收费水平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时间间隔应不少于1年。
(四)落实《省办法》差别化停车收费政策。一是规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除严格执行《省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差别化政策原则外,还要考虑“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长时间高于短时间”。二是明确停车管理区域分类,由市、县城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交通拥堵状况、停车供需状况等因素划分确定并公布,实行动态评估调整。三是规定停车收费区分白天和夜间的,要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拥堵状况,按照便民、利民原则确定并公布白天和夜间时段。四是明确计费车辆类型分为黄牌照、蓝牌照、绿牌照3种类型。五是明确政府指导价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停车收费标准可在普通车位基础上上浮最高不超过50%。
(五)落实《省办法》停车计费方式规定。细化规范《省办法》计时、计次、包月、包时段停车收费方式规定,增加“按天计费”方式,同时针对目前存在的跨时段收费矛盾和纠纷,调整完善跨时段收费政策。
(六)落实《省办法》短时停放应给予一定免费时限规定。规定收费停车设施对短时停放的机动车应给予不少于30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除外)。
(七)落实《省办法》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等配套停车设施适当延长免费停车时长规定。明确机场、码头、景区、公园、广场、金融机构配套停车设施免费时限应不少于1小时。
(八)落实《省办法》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停车设施错时共享,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取费用规定。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事业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免费时限应不少于2小时。
(九)落实《省办法》公共停车设施应当减免残疾人合法驾驶机动车停车收费规定。明确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市场调节价公共停车设施,应对持有残疾人证且由本人合法驾驶的非营运车辆免费。
(十)落实《省办法》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实行停车收费优惠规定。明确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对绿牌照车辆收费优惠不少于30%。鼓励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对绿牌照车辆实行收费优惠。
(十一)落实《省办法》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停车收费实行明码实价,公示内容在《省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基础上,再增加停车设施名称、定价管理形式、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诉方式。分时段收费的,要求标明收费时段、免费时段。使用电子平台收费的,要求在电子平台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十二)落实《省办法》建立健全停车服务行业管理规则规范规定。规定城管部门应逐步实行停车设施分布、车位使用和收费情况动态公布制度,建立完善电子智慧平台查询系统。
(十三)落实《省办法》部门职责分工。规定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估、调整停车收费行为规范和政府指导价,做好政策宣传解读,跟踪监测政策执行效应。财政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财政资金建设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收费票据使用和资金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业内停车设施收费政策实施和日常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畅通价格举报投诉渠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
四、与市区原政策规定不同点
(一)简化了定调价管理形式。即停车收费定调价管理形式,由原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3种形式调整为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2种形式。
(二)扩大了政府指导价范围。如针对车主反映人防工程车位市场调节价收费偏高、非业主物业管理区域的农贸市场、批发市场、港口、货运物流等场所配套停车设施市场调节价收费较乱等问题,将原实行市场调节价调整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调整了收费日常管理责任部门。经营管理者决定和调整停车收费具体标准,由原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调整为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并明确报送时间节点。如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设施,收费方案由经营管理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报所在县、区(含功能区)城管部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具体收费路段、时间和标准,由市、县城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拥堵状况以及便民、利民原则,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公布,并动态评估调整。
(四)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收费管理政策。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配建停车设施,政府指导价按照住宅前期物业汽车停放费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小区封闭区外物业管理区域配建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非住宅业主的汽车停放费按照同类区域公共停车场政府指导价执行。
(五)首次明确被诉讼财产保全车辆收费管理政策。规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与法院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并公示,当事人按照经营管理者公示标准支付停车费。
(六)加强了行政强制车辆停车收费规范。规定接收因交通事故(故障)、交通违法被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车辆的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分别与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并公示。行政强制期间停车费用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经营管理者不得向当事人收费。行政强制解除后车辆滞留的,滞留期间停车费用由车主按照经营管理者公示标准支付。
(七)增加“按天计费”收费方式。规定接收被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诉讼财产保全车辆的停车设施实行按天收费,一天24小时,不足24小时按24小时计,长期停放的,应根据停放天数减免停车费用。
(八)首次规范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最低免费停放时限。针对车主反映原政策没有规范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限,商业停车场所没有免费停放时限、即停即收不合理等问题,规定所有停车设施对短时停放的机动车,均应给予不少于30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除外)。
(九)适当延长部分停车设施最低免费停放时限。针对车主反映的部分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限过短问题,将部分停车设施最低免费停放时限延长到1小时或2小时,如规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夜间免费;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公安部门确定停放机动车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免费;公路服务区配套停车设施应免费;非业主物业管理区域的农贸市场、批发市场、港口、货运物流场所配套停车设施,对营运车辆应免费,对其他社会车辆免费时限应不少于2小时。鼓励车位不紧张、交通不拥堵的停车设施免费。提倡商业服务场所、休闲娱乐体育文化场所配套停车设施,对消费者消费期间停车免费。
(十)首次规范免费停放计时行为。针对原政策没有明确经营管理者免费停放时限计时行为规范,导致双方对免费时长矛盾多等问题,要求收费停车设施必须配备免费计时设施设备,未配备的不得实施收费。免费停放时限自车辆进入时开始计算,自免费停放时限结束后开始计时收费。
(十一)首次明确包月包时段协商收费政策。规定包月包时段收费标准由双方在不超过计次或计时收费总额基础上协商确定。
(十二)调整完善跨时段持续停车收费政策。针对车主反映的原政策规定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按两个时段分别收费不公平不合理问题,借鉴扬州、淮安等市做法,规定一次停放横跨白天和夜间两个时段的,免费停放时限和计费时间均应顺延累计,不收费时段不计入免费时限,收费时段累计只享受一次免费时限,一个计费单位内只能收一次费。对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收费时段的,前一时段未达到免费时限的,免费停放时限应顺延累计至后一时段,累计达到免费停放时限后,按照后一时段的收费标准计费。对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收费时段的,前一时段超过免费时限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计费时间应顺延累计至后一时段,按照后一时段收费标准计费。前一时段为计次收费,且停放不足12小时的,按照后一时段收费标准计费。
(十三)明确收费优惠政策适应范围。规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动车辆,不适用停车收费优惠政策,是否优惠由经营管理者自主确定。
(十四)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驾驶车辆收费优惠力度。规定对持有残疾人证且由本人合法驾驶的非营运车辆,一是收费减免适应范围由原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扩展到市场调节价公共停车设施。二是减免幅度由原减半调整为全免。
(十五)首次规范充电车位收费。规定充电专用车位对充电车辆免费停放时限应不少于1小时。充电车辆在充电车位充电或停放超过公示免费停放时限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可按公示标准收取停车费。充换电设施运营商对充电车辆收取充电服务费用的,其中的用电价格执行政府定价,充电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在充电车位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用电单价和充电服务费标准。
(十六)首次规范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定调价行为。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按照《省办法》第十条规定,结合周边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收费水平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时间间隔应不少于1年。
(十七)首次规范经营者电子收费。规定停车设施应推广使用电子收费方式,要为车主提供停车时间、停车时长、交费、未交费、欠费、补交费等信息查询和提醒服务。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不得收取停车费。为化解停车交费造成的交通拥堵问题,鼓励经营管理者推广使用不停车电子收费方式,与第三方和车主签订的收费协议应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十八)首次规范经营管理者收费收支行为。规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财政性资金建设停车设施收费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九)首次规范经营管理者停车服务行为。要求经营管理者应建立车位使用状况实时公示制度,健全完善停车服务和收费矛盾纠纷处理机制。加强停车服务人员培训,正确执行收费政策。实行电子平台收费的,要加强收费系统日常维护管理,防范计费错误。
(二十)首次规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不得收费。车主另有车辆寄存保管需求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寄存保管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寄存保管收费标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不得收费。